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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来源: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发布日期:2016年05月03日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修订)》于2016118德宏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331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61日起施行。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427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1990年8月16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6年1月18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外国人、国籍不明人员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四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遵循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毒品预防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措施、缉毒执法、边境禁毒合作、社会化禁毒工作、举报奖励等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障禁毒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相应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的工作职能,加强协调配合,履行禁毒工作职责。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法定职责,依法严厉查处、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制定禁毒《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可以成立禁毒联防队(禁毒小组)、村民理事会等民间禁毒组织,协助做好禁毒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民间禁毒组织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可以成立禁毒协会,依照章程开展禁毒活动。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禁毒委员会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或者省的授权,依法开展边境禁毒交流和禁毒执法合作。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州内企业到境外开展罂粟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普及毒品预防知识;鼓励使用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社区居民、村民、外出务工人员、外来务工居住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每学年安排毒品预防教育课小学不得少于4课时,初中、高中及中专、高等院校不得少于6课时。

学校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发现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  公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及有关站(场)应当向旅客开展禁毒宣传,在公共场所显要位置或者公告栏告知帮助他人携带物品应注意的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和宾馆、旅店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在本场所的显要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播放场所等媒体单位,以及从事网络、移动通信、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面向社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向他人提供毒品;

(四)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介绍他人运输、贩卖或者吸食、注射毒品;

(五)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六)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七)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使用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八)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九)在食品、饮料中掺入鸦片;

(十)走私或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使用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十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十二)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

(十三)故意食用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的食品、饮料;

(十四)故意食用掺入鸦片的食品、饮料;

(十五)州内居民出境从事毒品原植物种植或者加工。

第十九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零星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多次零星贩卖毒品的,应当依法从严处罚。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场所,对患有艾滋病、癌症、尿毒症等重症疾病、急性传染病或者残疾、怀孕、哺乳期妇女和未成年人等不适宜羁押的毒品犯罪嫌疑人进行救助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组织公安、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对疑似毒品原植物种植的区域进行检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制止;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立即铲除,并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自治州内工业大麻的种植、运输,依照规定,报公安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民航、出入境口岸、边境通道、交通要道、乡村便道、机场、车站、码头以及物流集散地等场所,依法对过往人员、物品、货物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交通运输、民航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出入境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预防、打击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邮政、物流、快递等寄递行业应当建立寄件人、托运人身份证明登记制度,实行实名登记,对寄递货物进行检查,发现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可疑物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对寄递货物的相关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二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和宾馆、旅店、洗浴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巡查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现场所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条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药物维持治疗等多种措施,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管理,及时发现,如实上报。

自治州、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吸毒人员登记档案和信息更新制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建立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自治州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可以依法强制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公务员和企事业人员的招聘录用中,设立吸毒检测内容,被检测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公安机关送交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除存在危及生命的病情或者伤情严重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的紧急情形外,应当依法接收。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发生戒毒人员脱逃、打架斗殴、伤亡、各种传染病传播等事故。

第三十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指定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短期集中戒毒。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需要,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场所建设,按比例配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指定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职责,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社区戒毒期满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也可以自愿申请到社区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为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提供药物维持治疗、心理咨询等戒毒医疗服务。

对符合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经本人申请,公安机关同意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人员在药物维持治疗期间,继续吸食、注射毒品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治疗资格,并通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关爱中心(以下简称关爱中心),对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老、弱、病、残等特殊吸毒人员进行集中戒毒康复。

对无业可就、无家可归,身份信息不清,不具备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吸毒人员,可以送入关爱中心进行戒毒康复。

吸毒人员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可以送入关爱中心接受戒毒康复。

第三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关爱中心集中关爱期间,接受药物维持治疗和戒毒诊疗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关爱中心应当对患有疾病的戒毒康复人员给予及时的诊治;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康复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关爱中心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关爱中心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外出就医。外出就医的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等有关规定办理。

戒毒康复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关爱中心自伤、自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关爱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抢救、医治,并通知戒毒康复人员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家属。

戒毒康复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关爱中心自杀死亡或者因吸毒并发其它疾病死亡的,经司法鉴定,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帮助其回归社会。

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后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公益慈善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康复工作,对接纳戒毒康复人员就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优惠。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国籍不明人员,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吸食、注射毒品,有身份证明证实其国籍身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遣送出境;无身份证明证实其国籍身份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对其国籍身份进行调查,在调查期间,可以先行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送入关爱中心戒毒康复,待查明其国籍身份后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并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

(二) 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 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四) 对戒毒人员体罚、虐待、侮辱的;

(五) 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六) 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资金、物品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失职渎职、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九)发现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不及时报告、铲除的;

(十)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十一)阻碍依法查处毒品或者对开展禁毒工作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二)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八项、第十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并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经营服务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服务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国家公职人员,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吸食、注射毒品的,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应当予以辞退、罢免、开除公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作者:佚名 编辑:zhao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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